基金怎樣才能拿回本金和利息呢,基金怎樣才能拿回本金和利息呢現在?
私募基金作為我國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支持實體經濟發(fā)展和促進科技創(chuàng)新等方面的積極作用日益凸顯。與此同時,私募基金投資已經成為高凈值人士的標配,作為一種重要的財富增長方式,私募基金在資產配置中逐漸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截止今年3月底,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簡稱管理人)數量超過2.4萬家,管理基金產品數量近13萬只,存續(xù)規(guī)模突破20.38萬億元,僅北京地區(qū)規(guī)模就超過4.4萬億元[1]。
我國私募基金行業(yè)和市場生態(tài)還未完全成熟,存在著各種亂象,今年以來,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會(以下簡稱中基協)已累計公布了4477家失聯機構。在規(guī)范和優(yōu)化行業(yè)發(fā)展的同時,投資者的保護工作也亟待加強。根據上海金融法院發(fā)布的《私募基金糾紛法律風險防范報告》(以下簡稱《上海金融法院報告》)[2],僅上海法院2016年至今年審結的涉私募基金民事案件就達542件,總標的額超過人民幣140億元,平均訴訟標的額超過人民幣2600萬元,遠高于一般金融案件。其中絕大部分都是投資者,特別是個人投資者訴管理人、基金合伙企業(yè)、銷售機構、托管人等利益相關機構的維權類案件??紤]到復雜的私募基金產品安排,相比于專業(yè)機構,投資者往往處于信息不對稱的弱勢地位。
我們已從管理人的角度出發(fā),對私募基金合規(guī)運營問題進行了全面探討[3][4][5]。從實務角度看,有必要從保護投資者的角度出發(fā),特別是在私募基金風險暴露的情況下,對投資者的退出、止損和索賠等維權問題進行系統(tǒng)性研究。
我們繼續(xù)推出四篇系列文章,聚焦私募基金退出階段的投資者權益保護,總結重大私募基金投資者維權案件經驗,從申請監(jiān)管查處、民事訴訟和仲裁、以及涉刑案件維權等多個實務角度,探討投資者的退出、止損和索賠等維權難點。
作為系列文章開篇,本文將基于合同、合伙企業(yè)及公司法律規(guī)則,歸納最新司法裁判觀點,對契約型、公司型、合伙型三種組織形式私募基金的投資者退出路徑作全面解析。
私募基金的退出階段
根據《上海金融法院報告》,退出階段是投資者維權糾紛的集中爆發(fā)期,相關爭議案件占到私募基金案件總數的61.25%。特別是占比最多的投向公司股權類的私募基金,由于投資時間較長、投資標的復雜不透明,退出風險較大,近年來已頻頻暴雷。各類私募基?的完整?命周期都包含“募、投、管、退”四個基本階段,私募基金投資者與管理人之間矛盾為何在“退”時集中爆發(fā)?
以由普通合伙?(GP)和有限合伙?(LP)共同組成的合伙型私募基?為例,在資?募集階段,普通合伙?(GP)在中基協登記為管理?后可以??或委托第三?代銷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私募基?,與作為有限合伙?(LP)的投資者簽訂合伙協議,成?合伙企業(yè)并約定企業(yè)經營期限(即投資期限)和經營、管理等事項。在資金投資和管理階段,管理?會依據合伙協議約定作為執(zhí)?事務合伙?并主導私募基?的投資和管理,這?階段投資者基本不參與。退出階段有兩層含義,既包括基?層?上的基金財產投資到期對外投資標的的按時退出,也包括投資者層?上的基金本?投資期滿本金及收益的按時兌付,投資者會直接參與,自然對退出階段最為關注。
根據《上海金融法院報告》,私募基金案件投資人起訴管理人的主要事由包括:在“募、投、管”階段管理人偽造風險揭示文件中的簽字、風險提示不充分、存在虛假宣傳、不實宣傳、承諾保本保收益、投資方向不明或者與約定不符、沒有履行謹慎管理義務、沒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等,以及在“退”的階段拒絕贖回,未按合同清算或者清算不及時等。實踐中,只要在“退”的階段管理人能按期向投資者兌付投資本?及收益,即使“募、投、管”階段管理人有不規(guī)范操作,產生的內部糾紛也容易協商解決,投資者一般不會選擇訴至法院或申請仲裁。反之,“募、投、管”階段管理人的各類違規(guī)問題在投資者無法順利退出時都會被放大審查,雙方矛盾會在“退”時集中爆發(fā)。
從私募基金退出對私募基金投資者的依法維權也極為重要,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75條規(guī)定,投資者在請求損失賠償時,應對其損失承擔舉證責任。投資者如果無法退出,一般意味著管理人不同意向投資者確認并結算私募基金應兌付的投資本?及收益,也就不能確定投資者實際遭受損失的金額,多數情況下投資者的索賠請求不會被支持,而被要求在損失確定后另行起訴[6]。
投資者退出路徑
圖1:契約型、合伙型、公司型三種組織形式私募基金的投資者退出路徑
私募基金大致分為契約型、合伙型和公司型三種組織形式,相比于契約型和合伙類型,公司型基金數量和退出糾紛都要少很多,三種組織形式私募基金的投資者退出路徑需要分別結合合同、合伙企業(yè)及公司法律規(guī)則理解。
圖1橙色部分指向契約型、公司型、合伙型三種組織形式私募基金合同普遍約定的四種投資者退出路徑:
(1)轉讓(轉讓基金份額、合伙份額、股權)。
(2)解除合同。
(3)退伙或減資退股。
(4)清算。
對于契約型中的開放式基金,投資者還多了一種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開放日前申請贖回的便捷退出路徑。
圖1藍色部分指向實踐中第三人同投資者約定的退出路徑:
(5)第三人提供保證、債務加入、其他承諾。
圖1綠色部分指向滿足法律規(guī)定條件下的退出路徑:
(6)對私募基金投資目標公司主張?zhí)囟嘁?,包括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和派生訴訟。
轉讓
轉讓的退出路徑,一般只需轉讓方和受讓方雙方達成意思自治,并與管理人簽訂三方協議后向份額登記部門報備即可,法定限制條件較少,操作流程便捷。契約型私募基金本質是信托合同,沒有工商登記的法律載體。轉讓基金份額只要求轉讓后受讓方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87條限定的合格投資者資質及數量要求,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還涉及到作為法律實體的合伙企業(yè)或獨立的公司法人。轉讓合伙份額、股權應當區(qū)分對內和對外兩種情形并履行《合伙協議》、《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及時通知等相關義務,對外轉讓股權還應當征求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轉讓的意見。
轉讓有三種模式,即提前簽訂轉讓條款、基金虧損后再行簽訂轉讓協議、以及簽訂預約轉讓協議:
(1)提前簽訂轉讓條款的,a、如果受讓方是管理人的關聯方,轉讓條款并非為規(guī)避相關禁止管理人保底或剛兌,只是關聯方作出的私募基金發(fā)行信用增進措施,轉讓協議合法有效[7],否則參照《九民會議紀要》第92條規(guī)定,轉讓條款應被認定為無效,受讓方對投資者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b、如果受讓方是管理人及其關聯方之外的其他主體,轉讓條款合法有效[8]。
(2)基金虧損產生后,包括管理人及其關聯方在內的受讓方自愿彌補投資者虧損,與投資者再行簽訂轉讓協議的,系民事主體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不構成保底或剛兌,協議有效[9]。
(3)簽訂預約轉讓協議的,如果只有預約性質的轉讓協議,只能請求受讓方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而不能直接請求退出基金[10],如果后續(xù)簽訂了本約性質的轉讓協議,根據(1)或(2)判斷本約轉讓協議的效力即可[11]。
解除合同
契約型私募基金本質是信托合同,所以投資者可以行使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并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和資金占用成本,從而實現退出。實務中,基金合同都是制式合同,投資者很少能與管理人事先約定好解除事由,投資者行使約定解除權的事由必須嚴格屬于基金合同約定的解除事由,否則無法解除合同[12]。投資者可以依據《民法典》第563條第4款規(guī)定,出現:
(1)未按照合同約定與投資者協商變更基金產品,約定的基金尚未成立備案[13],
(2)管理人對基金底層資產怠于行權等實質違約等情形[14],致使不能實現基金合同目的為由行使法定解除權。值得注意的是,在出現“管理人未按照投資范圍運用基金資產”構成根本性違約情形時,如果投資者沒有選擇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是要求終止合同,也有法院會確認投資人有權終止基金合同,支持返還投資者購買的基金份額本金并賠償利息損失[15]。
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需要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合伙企業(yè)或獨立的公司法人作為法律實體,所以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投資者一般不能通過解除合伙協議和入股協議合同的方式實現退出。以合伙型私募基金為例,只有出現合伙基金作為法律實體(對投資者的限制)不存在的極特殊情形,如:
(1)管理人不按約成立合伙企業(yè)致使不能實現合伙合同目的[16];
(2)合伙基金只有投資者和管理人兩個合伙人并且管理人不履行主要投資義務構成合同根本性違約[17],投資者解除合同的訴求才可能得到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在合伙基金只有投資者和管理人兩個合伙人時,有投資者主張管理人在簽訂合伙協議時存在欺詐行為請求撤銷合伙協議未被支持[18],就投資者舉證責任而言,證明《合伙協議》訂立之前管理人存在欺詐故意的難度遠大于證明《合伙協議》履行過程管理人存在惡意違約,一般應選擇解除合同的退出方式。
退伙、減資退股
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涉及到作為法律實體的合伙企業(yè)或獨立的公司法人,所以理論上這兩類私募基金的投資者還存在退伙、減資退股的退出路徑。然而法定的退伙、減資退股條件都很嚴格,實務中通過退伙、減資退股路徑實現退出的難度較大。
合伙協議有特殊約定退伙事由的,例如約定“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義務且經該合伙人監(jiān)督協商無效,合伙人可以退伙”,可以首先按照合伙企業(yè)財產狀況先行結算,再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財產份額退還辦法或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zhí)行退伙[19]。
合伙協議沒有特殊約定退伙事由的,由于涉及財產份額退還,退伙路徑的實現會因為眾多投資者之間約定不明且無法達成一致后容易而遇到障礙,即使全體投資者同意某位投資者退出并從取回財產,投資者還要以該財產對退伙前的原因發(fā)生的合伙企業(yè)債務承擔。這種情況下,我們一般不建議投資者采用退伙的方式退出合伙型私募基金。
減資退股則須經過股東會表決通過、后續(xù)的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通知債權人、公告等流程復雜,耗時很長,考慮到公司型數量較合伙型私募基金少,采用減資退股路徑退出的投資者和退出糾紛都非常罕見。
清算
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清算按基金合同約定到期后即應啟動,如果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基金贖回金額無法確定,可認為管理人未履行基金合同到期贖回及分紅義務,應向投資者支付基金贖回款和違約金[20]。
合伙企業(yè)和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到期清算均有更為嚴格的法定條件,即便滿足清算條件,如圖2所示,也要經歷組成清算組(清算人)、通知和公告?zhèn)鶛嗳?、編制和實施清算方案、處理基金財產、制作清算報告、注銷私募基金財產賬戶、工商注銷登記等環(huán)節(jié),是私募基金退出路徑中流程復雜、耗時極長的一種,同時也是所有類型的私募基金投資者的兜底退出路徑。如果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結算義務導致損失金額無法確定,理論上可以發(fā)起強制清算程序,但實踐中存在諸多難點,我們將在后文分析。
圖2:合伙企業(yè)和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到期清算
保證、債務加入、其他承諾
除了私募基金合同普遍約定的上述四種投資者退出路徑外,實踐中存在基金合同約定外,由第三人和投資者約定的退出路徑,包括通過第三人提供保證[21]、債務加入[22]、以及其他承諾[23]向投資者擔責的方式實現退出,且都需要另行書面約定。
債務加入與保證的方式實現退出都以投資者(債權人)對管理人(債務人)享有確定債權為前提,保證與債務加入的最大區(qū)別在于責任承擔的從屬性,第三人以《差額補足協議》等形式承諾對管理人不履行的差額部分承擔債務的,應被認定為保證行為。如果投資者對管理人享有的基金份額權利沒有轉化為確定債權,第三人作出擔責承諾應被理解為獨立合同并依據其約定的具體權利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對投資目標公司主張法定權益
投資者與基金投資的目標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合同等直接的法律關系,但在特定情形下投資者可以依據法律規(guī)定,選擇直接向目標公司主張權利,彌補自身虧損。
(1)派生訴訟的可行性
公司股東/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人派生訴訟,訴訟利益應歸于私募基金而非直接歸屬作為股東和有限合伙人的投資者,管理人就合伙企業(yè)對投資目標公司的到期債權無法或者怠于行使權利的,特別是在管理人失聯的情況下,僅起訴管理人費時費力,無法實現訴訟目的。管理人確有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的,在不損害其他投資者利益的情況下,無需全體投資者同意,部分投資者即可以派生訴訟方式來化解困局[24]。管理人仍在以起訴、磋商、調解等途徑向目標公司行使權利向被投資目標公司積極主張權益的,投資者提起派生訴訟不屬于維護公司/合伙企業(yè)的利益為目標,且可能損害其他投資者的利益,無法直接請求管理人賠償損失[25]。
對于契約型基金,由于缺少《公司法》和《合伙企業(yè)法》中派生訴訟的法律依據,在目前的法律架構下投資者沒有直接訴訟的請求權基礎。
(2)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的可行性
投資者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同時存在投資者權益屬于基金份額/合伙份額/股權而非到期債權、私募基金對其投資目標公司無到期債權兩重障礙。一般情況下,投資者應依據法律和基金合同先對私募基金進行清算,才能使享有的基金份額/合伙份額/股權權利轉化為債權權利[26]。投資者對私募基金已享有合法有效、數額確定的債權,并且私募基金對投資目標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的,在管理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投資者造成損害時,投資者可以行使債權人代位權[27]。
[1]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會:《私募行業(yè)總貌》,載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會官網今年5月26日.
[2]上海金融法院:《私募基金糾紛法律風險防范報告》,載上海金融法院官網今年2月18日.
[3]王若琳:《合規(guī)指南!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階段該如何進行合規(guī)運營?(一)》,載微信公眾號“周泰研究院”,今年5月23日
[4]王若琳:《合規(guī)指南!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管”階段如何進行合規(guī)運營?(二)》,載微信公眾號“周泰研究院”,今年5月24日
[5]王若琳:《合規(guī)指南!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退出階段如何進行合規(guī)運營?(三)》,載微信公眾號“周泰研究院”,今年5月25日
[6]潘明祥與上海百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終15873號民事判決書
[7]黃四平、深圳市譽德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深圳前海合作區(qū)人民法院 (2020)粵0391民初1183號民事判決書
[8]北京盈泰財富云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等與陜西省教育基金會合同糾紛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0)京02民終7993號民事判決書
[9]高貴明與深圳市金色木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錦安控股有限公司、深濱貿易(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民終10942號民事判決書
[10]寧高與彭震其他合同糾紛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滬民申487號號民事裁定書
[11]王世超與深圳市鴻海環(huán)球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 (2020)粵0304民初52674號民事判決書
[12]蔡學文與錦云(深圳)股權投資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21)魯71民初123號民事判決書
[13]勵琛(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沈惠仙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滬74民終123號民事判決書
[14]寧波德邦基業(y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豐圣財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滬74民初2842號民事判決書
[15]王寧寧等與山東赑貝貿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財合同案,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1民終8544號民事判決書
[16]萬達眾籌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與代惠明合同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8)京03民終15195號民事判決書
[17]胡建忠與湖北乾涌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三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 (2019)鄂0103民初6629號民事判決書
[18]上海金元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yè)合伙協議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539號民事判決書
[19]常州青楓投資建設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匯金股權投資有限公司、常州揚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退伙糾紛案,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4民終2605號民事判決書
[20]華南友、南方財經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貴州)有限公司與貴州華愷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渝01民終5709號民事判決書
[21]世紀金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21)京民終754號民事判決書
[22]李某某與谷彥波合同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2)京01民終796號民事判決書
[23]張洪菊與蔣藝婷保證合同案,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人民法院 (2020)蘇1112民初175號民事判決書
[24]焦建、劉強等與安徽瑞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終756號民事判決書
[25]劉興躍、長沙吉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湘01民終6537號民事判決書
[26]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魯01民終3099號民事判決書
[27]顧美芳與王茜嗣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1)京03民終554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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