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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如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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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fā)依法從嚴打擊證券犯罪

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中國證監(jiān)會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監(jiān)管局,上海、深圳專員辦,稽查總隊:

今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fā)《關于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廳字[2021]5號),(以下簡稱“《意見》”),明確提出充分發(fā)揮典型案件查處的警示教育作用,向市場傳遞零容忍明確信號,推動形成崇法守信的良好資本市場生態(tài)。為進一步提高辦案工作能力和執(zhí)法司法水平,維護資本市場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聯合選編了“馬某田等人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縱證券市場案”等5件證券犯罪典型案例,現印發(fā)給你們,供辦案時參考借鑒。

各級執(zhí)法司法部門要堅決落實《意見》精神,充分發(fā)揮職能作用,加強協(xié)作配合,通過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為建設良好資本市場生態(tài)提供保障。

馬某田等人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縱證券市場案

——依法嚴懲財務造假、違規(guī)披露“一條龍”犯罪行為,壓緊壓實“關鍵少數”主體責任和“看門人”把關責任

【關鍵詞】

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操縱證券市場罪 上市公司 財務造假 特別代表人訴訟

【基本案情】

被告人馬某田,系康某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藥業(yè)”)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被告人溫某生,系康某藥業(yè)原監(jiān)事、總經理助理、投資證券部總監(jiān);其他10名被告人分別系康某藥業(yè)原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財務人員。

被告人馬某田意圖通過提升康某藥業(yè)的公司市值,以維持其在中藥行業(yè)“龍頭企業(yè)”地位,進而在招投標、政府政策支持、貸款等方面獲取優(yōu)勢,2016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馬某田下達康某藥業(yè)每年業(yè)績增長20%的指標,并伙同溫某生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組織、指揮公司相關財務人員進行財務造假,通過偽造發(fā)票和銀行回單等手段虛增營業(yè)收入、利息收入和營業(yè)利潤,通過偽造、變造大額銀行存單、銀行對賬單等手段虛增貨幣資金。在康某藥業(yè)公開披露的《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和《2018年半年度報告》中,共計虛增貨幣資金886.81億元,分別占當期披露資產總額的41.13%、43.57%和45.96%;虛增營業(yè)利潤35.91億元,分別占當期披露利潤總額的12.8%、23.7%和62.79%。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馬某田指使溫某生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及相關財務人員在未經公司決策審批且未記賬的情況下,累計向大股東康某實業(yè)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實業(yè)”)及關聯方提供非經營性資金116.19億元,用于購買康某藥業(yè)股票、償還康某實業(yè)及關聯方融資本息、墊付解除質押款及收購溢價款等用途。上述情況未按規(guī)定在《2016年年度報告》《2017年年度報告》和《2018年年度報告》中披露。

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馬某田以市值管理、維持康某藥業(yè)股價為名,指使溫某生等人伙同深圳中某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泰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木等人(另案處理),將康某藥業(yè)資金通過關聯公司賬戶多重流轉后,挪至馬某田、溫某生等人實際控制的16個個人賬戶、2個大股東賬戶,以及陳某木等人通過中某泰公司設立的37個信托計劃和資管計劃賬戶,互相配合,集中資金優(yōu)勢、持股優(yōu)勢及信息優(yōu)勢,連續(xù)買賣、自買自賣康某藥業(yè)股票,影響康某藥業(yè)股票交易價格和交易量。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上述賬戶組持有“康某藥業(yè)”股票流通股份數達到該股票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的30%以上;其中,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有20次連續(xù)20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的30%以上,共有7次連續(xù)10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50%以上。

另外,康某藥業(yè)、馬某田還涉嫌單位行賄罪,具體事實從略。

【行政調查與刑事訴訟過程】

經廣東證監(jiān)局立案調查,中國證監(jiān)會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對康某藥業(yè)罰款60萬元、對馬某田等人罰款10萬元至90萬元不等的行政處罰決定,對馬某田等6人作出市場禁入的決定,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經公安部交辦,廣東省揭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后以馬某田等12人涉嫌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縱證券市場罪向揭陽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今年10月27日,經指定管轄,佛山市人民檢察院以馬某田等12人構成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縱證券市場罪提起公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與此前提起公訴的康某藥業(yè)、馬某田單位行賄案并案審理。

今年11月17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康某藥業(yè)、馬某田犯單位行賄罪,馬某田、溫某生等12人犯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馬某田、溫某生犯操縱證券市場罪,對康某藥業(yè)判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數罪并罰,對馬某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對溫某生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對其他被告人分別判處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人民幣二萬元至十萬元不等的罰金。一審宣判后,馬某田、溫某生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今年1月6日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針對保護投資者權益,讓違法者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代表投資者提起康某藥業(yè)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特別代表人訴訟。今年11月12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判決康某藥業(yè)向52037名投資者承擔人民幣二十四億五千九百萬元的賠償責任,實際控制人馬某田及公司時任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獨立董事等21人、廣東正某珠江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合伙人、簽字注冊會計師分別承擔5%至100%不等的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此外,針對注冊會計師在對康某藥業(yè)審計過程中,故意出具虛假審計報告、嚴重不負責任出具審計報告重大失實等犯罪行為,經中國證監(jiān)會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線索、公安機關偵查,揭陽市人民檢察院于今年6月24日以蘇某升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楊某蔚、張某璃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依法提起公訴。該案目前正在審理中。

【典型意義】

1. 嚴格把握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的基本原則,依法嚴懲上市公司財務造假、違規(guī)披露“一條龍”犯罪行為。信息披露制度是資本市場規(guī)范運行的基礎。證券法要求,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近年來,資本市場財務造假行為屢禁不絕,部分上市公司經營業(yè)績不佳,但為了獲取政策支持、提高融資額度等利益,編造虛假財務信息向市場披露或隱瞞應當披露的財務信息不按規(guī)定披露,周期長、涉案金額大,嚴重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削弱資本市場資源配置功能,應當依法從嚴懲處。對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披露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區(qū)分行為發(fā)生在股票發(fā)行、持續(xù)信息披露等不同時期,分別以欺詐發(fā)行證券罪,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兩種犯罪的依法數罪并罰。

2. 切實發(fā)揮刑法的警示預防作用,壓緊壓實“關鍵少數”主體責任和“看門人”把關責任,提高上市公司質量。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公司治理的“關鍵少數”;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是信息披露、投資人保護制度等得以有效實施的“看門人”?!瓣P鍵少數”利用對公司的控制權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看門人”不依法依規(guī)履職都將嚴重影響資本市場的健康運行。辦理涉上市公司證券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審查“關鍵少數”是否存在財務造假、違規(guī)披露,侵占、挪用上市公司資產,操縱上市公司股價等違法犯罪行為。同時,應當堅持“一案雙查”,查明中介機構存在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以及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等犯罪的,依法追究“看門人”的刑事責任。

3. 運用新制度充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2020年新修訂的證券法進一步完善了投資者保護措施,其中規(guī)定了“特別代表人訴訟”的新制度。本案系我國首起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依法接受50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對康某藥業(yè)啟動特別代表人訴訟,經人民法院登記確認后,對所有投資者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則,大幅降低了投資者的維權成本和訴訟負擔。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康某藥業(yè)組織策劃造假、未勤勉盡責以及存在過失的責任人員和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責任人員,按照過錯程度承擔連帶民事責任,5萬余名投資人的損失得到相應賠償,既維護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也大幅提高了違法犯罪成本,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郭某軍等人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提供虛假信息經上市公司公開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依法以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定罪處罰

【關鍵詞】

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信息披露義務人 重大資產重組 單位刑事責任 認罪認罰從寬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軍,系九某網絡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某集團”)實際控制人;被告人杜某芳,系郭某軍妻子;被告人宋某生,系九某集團總裁;被告人王某,系九某集團副總監(jiān)。

2013年至2015年期間,郭某軍及杜某芳、宋某生、王某等人為了吸引風投資金投資入股,實現“借殼上市”等目的,組織公司員工通過虛構業(yè)務、改變業(yè)務性質等多種方式虛增九某集團服務費收入2.64億元、貿易收入57.47萬元。2015年1月,九某集團在賬面上虛增貨幣資金3億余元,為掩飾上述虛假賬面資金,郭某軍等人利用外部借款購買理財產品或定期存單,在九某集團賬面形成并持續(xù)維持3億余元銀行存款的假象。為及時歸還借款,郭某軍等人以上述理財產品、定期存單為擔保物,為借款方開出的銀行承兌匯票提供質押,隨后以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的方式將資金歸還出借方。

后郭某軍等人在九某集團與鞍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鞍某股份”,系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過程中,向鞍某股份提供了含有虛假信息的財務報表。鞍某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公開披露了重組對象九某集團含有虛假內容的2013年至2015年的主要財務數據,其中虛增資產達到當期披露的九某集團資產總額的30%以上;未披露3.3億元理財產品、銀行存單質押事項,占九某集團實際凈資產的50%以上。

【行政調查與刑事訴訟過程】

經浙江證監(jiān)局立案調查,中國證監(jiān)會部署深圳專員辦、四川證監(jiān)局聯合調查,中國證監(jiān)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對九某集團罰款60萬元、對郭某軍等3人分別罰款30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對郭某軍作出市場禁入決定,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經公安部交辦,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后以九某集團、郭某軍等人涉嫌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移送起訴。2020年6月19日,杭州檢察機關以郭某軍、宋某生、杜某芳、王某涉嫌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訴。宋某生、杜某芳、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且王某系主動投案。

今年1月15日,審理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郭某軍等人均犯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對郭某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對宋某生、杜某芳、王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不等,緩刑二至三年不等,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至五萬元不等。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1. 刑法規(guī)定的“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yè)”不限于上市公司,也包括其他披露義務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提供虛假信息,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根據中國證監(jiān)會《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的“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yè)”,除上市公司外還包括進行收購、重大資產重組、再融資、重大交易的有關各方以及破產管理人等。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上市公司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由上市公司向社會公開披露,這些義務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應當披露的重要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以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2. 準確把握本罪的追責對象,區(qū)分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同情形。由于上市公司等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yè)所涉利益群體多元,為避免中小股東利益遭受雙重損害,刑法規(guī)定對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yè),只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是,為加大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鍵少數”的懲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規(guī)定,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yè)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既追究該單位的刑事責任,也追究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實踐中,徹底查清事實并準確區(qū)分單罰與雙罰適用的不同情形需要一定過程,因此行政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起訴時,追訴對象可能既有單位也有個人,檢察機關在審查時則應將單罰與雙罰兩種情形區(qū)分清楚,準確提起公訴。本案根據刑法規(guī)定,依法起訴郭某軍等自然人而未起訴作為單位的九某集團,是正確的。

3. 依法嚴懲證券犯罪,根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退繳違法所得、認罪認罰等情況,區(qū)別對待、罰當其罪。本案被告人郭某軍雖當庭認罪,但其系犯罪的決策者和組織者,依法判處實刑;被告人宋某生、杜某芳、王某聽從郭某軍的指揮,地位作用相對較小且自愿認罪認罰,其中王某還成立自首,對該三人均適用緩刑,起到了震懾犯罪與分化瓦解的雙重作用。

姜某君、柳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私募基金從業(yè)人員伙同金融機構從業(yè)人員,利用金融機構的未公開信息實施趨同交易的,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關鍵詞】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金融機構從業(yè)人員 趨同交易 私募基金 公募基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君,系上海云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某公司”,該公司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實際控制人;被告人柳某,系泰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某公司”,該公司為公募基金公司)基金經理,姜某君與柳某系好友。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姜某君設立云某公司及“云某一期”私募基金,并通過私募基金從事證券交易。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柳某管理泰某公司發(fā)行的泰某藍籌精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泰某藍籌基金”),負責該基金的運營和投資決策。

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姜某君頻繁與柳某交流股票投資信息。柳某明知姜某君經營股票投資業(yè)務,仍將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的泰某藍籌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開信息泄露給姜某君,或使用泰某藍籌基金的資金買賣姜某君推薦的股票;姜某君利用上述未公開信息,使用所控制的證券賬戶進行趨同交易。上述時間段內,姜某君控制的“楊某芳”“金某”“葉某”三個個人證券賬戶及“云某一期”私募基金證券賬戶與泰某藍籌基金賬戶趨同買入且趨同賣出股票76只,趨同買入金額7.99億元,趨同賣出金額6.08億元,獲利4619萬元。

【行政調查與刑事訴訟過程】

經中國證監(jiān)會上海專員辦立案調查,中國證監(jiān)會于2016年10月18日將姜某君、柳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經公安部交辦,上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后以姜某君、柳某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移送起訴。

行政調查發(fā)現,柳某與“楊某芳”等三個涉案個人賬戶有實質性關聯。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過程中,柳某供認將公募基金投研信息泄露給姜某君,并使用姜某君的投資建議進行公募基金投資。姜某君辯稱,系柳某主動向其咨詢個股信息其給予投資建議,沒有利用柳某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其從事股票投資均基于自己的專業(yè)分析研判。針對姜某君的辯解,經補充偵查,姜某君與柳某的通話記錄以及電子證據等客觀性證據能夠證明姜某君進行相關證券交易系主要憑借柳某提供的基金決策信息。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姜某君、柳某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依法提起公訴。

2019年6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姜某君、柳某均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姜某君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萬元;判處柳某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百二十萬元。姜某君、柳某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起訴指控及一審判決的罪名成立,但鑒于在二審階段,姜某君、柳某分別退繳部分違法所得,姜某君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改判姜某君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改判柳某有期徒刑四年,維持原判罰金刑。

【典型意義】

1. 私募基金從業(yè)人員可以成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共犯,私募基金賬戶趨同交易金額和獲利金額應計入交易成交額和違法所得數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體是金融機構從業(yè)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規(guī)定,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屬于金融機構,公募基金從業(yè)人員與私募基金從業(yè)人員共同利用公募基金從業(yè)人員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共同犯罪。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嚴重破壞證券市場的公平交易秩序,其社會危害性以及對證券市場秩序的侵害程度,應當以所有趨同交易的成交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來衡量,即不僅包括實際利益歸屬于被告人的相關賬戶趨同交易數額,也包括實際利益歸屬于特定投資人的私募基金賬戶趨同交易數額。

2. 全面把握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的特點和證明標準,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具有專業(yè)、隱蔽的特征,行為人也具有智商高、脫罪能力強的特點,常以自身金融專業(yè)判斷等理由進行辯解,偵查取證和指控證明的難度較大。行政調查和司法辦案中,應當全面把握本罪的特點和證明方法,準確認定犯罪事實,防止打擊不力。工作中一般應當注意以下問題:一是重點調取、對比審查客觀證據,如未公開信息所涉證券(期貨)品種、交易時間記錄與涉案的相應品種、記錄等,以對比證明交易的趨同性;行為人的職務權限、行為信息等,以證明交易信息的來源;二是在證明方法上,本罪的構成要件和隱蔽實施的行為特點決定,能夠證明行為人知悉未公開信息并實施了趨同交易的,就認為行為人“利用”了未公開信息,至于該未公開信息是否系行為人決定交易的唯一信息,即行為人是否同時使用了“自身研究成果”,不影響本罪的認定。

3. 金融從業(yè)人員要依法履行保密、忠實義務。基金、銀行、保險、券商等金融機構從業(yè)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掌握、知悉大量投資決策、交易動向、資金變化等未公開信息,應當嚴格依照商業(yè)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履行保密、忠實義務,無論主動被動均不得向第三人透露相關未公開信息,不得直接或變相利用未公開信息謀取利益。觸碰、逾越上述界限,屬于違法犯罪行為,將會受到法律的懲治。

王某、李某內幕交易案

——被告人不供述犯罪,間接證據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判處刑罰

【關鍵詞】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 共同犯罪 客觀證據 證明體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國某節(jié)能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某公司”)財務部主任;被告人李某,系王某前夫。

2014年間,王某受國某公司總經理郭某指派,參與公司上市前期工作,并聯系中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證券”)咨詢上市方案。2015年間,經國某公司與中某證券多次研究,對重慶涪某電力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涪某公司”)等四家上市公司進行重點考察,擬通過與上市公司資產重組借殼上市。王某參加了相關會議。2015年10月26日,國某公司召開上市準備會,研究借殼涪某公司上市相關事宜。會后,郭某安排王某了解涪某公司的資產情況。2015年12月30日,經與國某公司商定,涪某公司公告停牌籌劃重大事項。

2016年2月25日,涪某公司發(fā)布有關其與國某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重大資產購買暨關聯交易草案》,該公告所述事項系內幕信息,內幕信息敏感期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王某系內幕信息知情人。2016年3月10日,涪某公司股票復牌。

國某公司籌劃上市期間,王某、李某于2015年5月13日離婚,但二人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李某兩次買入涪某公司股票,累計成交金額412萬元,并分別于涪某公司股票停牌前、發(fā)布資產重組公告復牌后賣出全部股票,累計虧損9萬余元。

【行政調查與刑事訴訟過程】

重慶證監(jiān)局經立案調查于2017年8月24日對李某作出罰款15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并由中國證監(jiān)會將李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經公安部交辦,北京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后以王某涉嫌泄露內幕信息罪、李某涉嫌內幕交易罪,向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訴。偵查及審查起訴過程中,王某、李某均不供認犯罪事實,王某辯稱自己不是內幕信息知情人,李某辯稱基于獨立專業(yè)判斷買入股票;二人還提出,因感情破裂已經離婚,雙方無利益關聯,否認有傳遞內幕信息及合謀內幕交易行為。針對上述辯解,經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和檢察機關自行偵查,查明王某確系單位負責資產重組財務工作的人員,李某無其他信息來源;王某、李某雖辦理了離婚手續(xù),但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二人的資金也呈共有關系。檢察機關認為,上述證據表明,王某系內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李某互相配合完成內幕交易,均構成內幕交易罪。

2019年10月25日,檢察機關以王某、李某構成內幕交易罪提起公訴。王某、李某在審判階段繼續(xù)否認犯罪。2019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認定王某、李某均犯內幕交易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各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王某、李某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1. 以風險、收益是否共擔為標準,準確區(qū)分內幕交易的共同犯罪與泄露內幕信息罪。內幕信息知情人將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并對內幕交易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屬于內幕交易的共同犯罪。內幕信息知情人僅泄露內幕信息給他人,不承擔風險、不參與分贓的,單獨認定為泄露內幕信息罪。本案中,雖然用于交易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均在李某名下,但王某和李某資金混合,作為共同財產支配使用,二人不是泄露內幕信息與利用內幕信息交易的前后手犯罪關系,而是合謀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的共同犯罪,均應對內幕交易的成交總額、占用保證金總額、獲利或避免損失總額承擔責任。

2. 被告人不供述犯罪,間接證據形成完整證明體系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判處刑罰。內幕交易犯罪隱蔽性強,經常出現內幕信息知情人與內幕交易行為人訂立攻守同盟、否認信息傳遞,企圖以拒不供認來逃避懲罰的現象。對此,應通過收集行為人職務職責、參與涉內幕信息相關工作等證據證明其系內幕信息知情人;通過收集內幕信息知情人與內幕交易行為人之間的聯絡信息證明雙方傳遞內幕信息的動機和條件;通過收集交易數據、資金往來、歷史交易、大盤基本面等證據,證明相關交易行為是否存在明顯異常等。對于間接證據均查證屬實且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能夠得出唯一結論的,應當依法定案。

3.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反復交易的,對交易成交額累計計算;實施內幕交易并虧損,交易成交額符合追訴標準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內幕交易犯罪以謀利為意圖,破壞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司法解釋、立案追訴標準均規(guī)定,證券交易成交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等其中之一達到相關標準的,即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內幕交易成交額達到“情節(jié)嚴重”標準的,嚴重破壞了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無論獲利或者虧損,均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數次交易的交易數額應當依法累計計算。本案中,李某從王某處獲悉內幕信息后兩次實施內幕交易,雖然虧損9萬元,但兩次交易累計成交額為412萬元,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體現了司法機關依法從嚴懲處證券犯罪、維護資本市場公平交易秩序的決心和力度。

鮮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縱證券市場案

——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加大違法成本,強化震懾效應

【關鍵詞】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操縱證券市場罪 信息型操縱 價量影響

【基本案情】

被告人鮮某,系匹某匹金融信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匹某匹公司”)董事長、荊門漢某置業(yè)公司(以下簡稱“漢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匹某匹公司前身為上海多某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某公司”),漢某公司為多某公司、匹某匹公司的并表子公司。

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鮮某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采用偽造工程分包商簽名、制作虛假資金支付審批表等手段,以支付工程款和往來款的名義,將漢某公司資金累計1.2億元劃入其控制的多個公司和個人賬戶內使用,其中有2360萬元至案發(fā)未歸還。

2015年4月9日,鮮某決定向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現已改為“上海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下文仍簡稱“市工商局”)提出將多某公司更名為匹某匹公司的申請。2015年4月17日,獲得市工商局核發(fā)的《企業(yè)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2015年5月11日,多某公司對外發(fā)布《關于公司名稱變更的公告》《關于獲得控股股東某網站域名特別授權的公告》,公告稱基于業(yè)務轉型的需要,為使公司名稱能夠體現主營業(yè)務,擬將名稱變更為匹某匹公司,通過本次授權可以使公司在互聯網金融行業(yè)獲得領先競爭優(yōu)勢。以上公告內容具有誘導性、誤導性。2015年6月2日,多某公司正式更名為匹某匹公司。更名后,匹某匹公司并未開展P2P業(yè)務,也未開展除了配資以外的金融業(yè)務,且配資業(yè)務在公司更名之前已經開展。上述公司更名過程中,鮮某控制了多某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內容,刻意延遲向市場發(fā)布更名公告。同時,鮮某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1日,通過其控制的多個公司賬戶、個人賬戶和信托賬戶買入多某公司股票2520萬股,買入金額2.86億元。2015年5月11日,多某公司有關名稱變更的公告發(fā)布后,股票連續(xù)漲停,漲幅達77.37%。

【行政調查與刑事訴訟過程】

經上海證監(jiān)局立案調查,中國證監(jiān)會于2017年3月30日對鮮某作出罰款34.7億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和終身市場禁入決定,并將鮮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經公安部交辦,上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后分別以鮮某涉嫌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縱證券市場罪移送起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經審查,于2018年2月22日以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對鮮某提起公訴,5月2日對鮮某操縱證券市場犯罪補充起訴。

2019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鮮某犯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縱證券市場罪,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一百八十萬元。鮮某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終審判決,鑒于鮮某在二審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并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五百萬元,對主刑作了改判,數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維持原判罰金刑。

【典型意義】

1. 準確把握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違背忠實義務,將上市公司利益向個人或其他單位輸送的實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犯罪的手段多種多樣,如與關聯公司不正當交易、偽造支付名目、違規(guī)擔保、無償提供資金等,并且多采用復雜的資金流轉、股權控制方式掩飾違法行為,究其實質,均系違背對上市公司的忠實義務、輸送公司利益。本案中,漢某公司系上市公司的并表子公司,鮮某將漢某公司資金轉入個人控制賬戶,相比直接轉移上市公司資金隱蔽性更強,由于相關財務數據計入上市公司,最終仍然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辦案中,應當透過合同、資金流轉、股權關系等表象,準確認識行為實質,依法追究責任。

2. 在信息型操縱證券案件中,應當結合當事人控制信息的手段、對證券交易價格、交易量的影響、情節(jié)嚴重程度等認定是否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犯罪。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特殊地位,迎合市場熱點,控制信息的生成或信息披露的內容、時點、節(jié)奏,進行誤導性披露,是信息型操縱證券犯罪的重要手段。其本質是行為人通過控制公開披露的信息,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扭曲證券價格正常形成機制,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該類信息型操縱屬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的第四項)規(guī)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2010年規(guī)定第三十九條第六項、今年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第六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對此均作了列舉規(guī)定。辦案中需要注意,信息型操縱與交易型操縱認定“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不同,前者主要以證券交易成交額、違法所得數額來判斷,而后者主要以持股占比、成交量占比來判斷。

3. 堅持依法從嚴懲治,加大違法犯罪成本,遏制資本市場的違法犯罪行為。為維護資本市場秩序、防范化解重大風險,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fā)《關于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要求依法嚴厲查處證券違法犯罪案件,加強誠信約束懲戒,強化震懾效應。本案系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挑戰(zhàn)法律底線、屢次實施違法違規(guī)行為進行徹查嚴處的標桿案件。根據鮮某違法犯罪行為性質、情節(jié)、違法所得數額等,行政處罰頂格處以違法所得5倍罰金、終身市場禁入;刑事處罰依法認定構成數罪,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追繳違法所得。通過全方位的從重追責,加大資本市場違法成本,震懾違法犯罪活動,營造崇法守信的市場法治環(huán)境。

來源: 正義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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